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彥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3號),因被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彥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手提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彩券3張,價值共1,7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彥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朱永瑜持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彩券3張,價值共1,75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有多次侵占疑失物之前科,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財物價值尚不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被告於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酒吧,月收入2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本案手提袋1個(內含1,000元、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彩券3張,價值共1,750元),屬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犯行項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3號被 告 任彥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彥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6時47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之捷運車廂內,將脫離朱永瑜持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彩券3張,價值共1,75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朱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彥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