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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培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任培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任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長照中心送餐人員,藉由工作之便進入告訴

人金楊素珍住處後竊取金項鍊1條,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證據後改口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5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代理人金信慧於警詢時雖稱上開金項鍊1條價值8萬元,惟卷附金興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紀錄翻拍照片則顯示該條金項鍊為14K金、重1.9克、單價2,800元、總價5,320元,而較可作為參考依據)、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時,因擔任另案告訴人蔣詹三之居家服務員,涉嫌於不同時地侵占蔣詹三之金項鍊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該案後不久,再度利用工作上機會竊取本案告訴人金項鍊,顯非如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可資比擬,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上開金項鍊1條固原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將之持往金

興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320元,有前述「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翻拍照片可參,故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320元。⒉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共1萬5,000元而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

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5號被 告 任培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培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藉擔任長照中心送餐人員之便,徒手竊取金楊素珍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金楊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代理人金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