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3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君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取銀行貸款,不僅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危害金融機構授信評估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誠信,行為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受限於資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21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變造「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之電磁紀錄,於傳送後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偽造之照片原始檔案,雖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檔案目前仍存在而未遭刪除,衡酌該等電磁紀錄即便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預防再犯或社會防衛目的,顯然並無實質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38號
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知悉艾思利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月至12月間未給付其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之薪資,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薪資所得,其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先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依照「何先生」指示自行自網際網路下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樣式圖片後,傳送予「何先生」,由「何先生」將附表所示「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欄位變造為附表所示內容,復將變造後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圖片傳送予劉怡君,劉怡君再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該變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圖片充作個人財力證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自111年1月至12月在艾思利企業社就職並領有該企業社所給付共計98萬4,000元之薪資,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怡君領有上開薪資並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予劉怡君,並於113年1月24日核撥共計219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劉怡君。嗣因劉怡君無力償還貸款而與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渣打銀行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依「何先生」指示自行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圖片後,由「何先生」變造附表所示內容,嗣被告於向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時,即檢附上開變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告訴人核撥219萬元貸款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千惠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檢附變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做為財力證明,告訴人經內部審核後,因而貸款219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自113年8月起逾期未還款,經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並交付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變造等事實。 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被告申貸時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變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檢附變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 4 被告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被告於111年間未領有艾思利企業社所給付共計98萬4,000元之薪資,被告及艾思利企業社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薪資所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何先生」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附表:
變造欄位 變造內容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00000000 所得人姓名 劉怡君 所得人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給付總額、淨額 984,000 扣繳單位名稱 艾思利企業社 扣繳單位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