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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7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查筆錄上偽造「王貞萱」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糖燻野郎熟成牛飯便當,及中立蘇打餅餅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且其於落網後,為圖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個資應訊,並在相關司法公文書上接續偽簽署押,非但足使被冒名之人有遭受刑事追訴、傳拘之危險,更嚴重影響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與進行,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調查筆錄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上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就各該公文書本身諭知沒收;然該等公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或個資法)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經查,被告陳姵如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貞萱」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糖燻野郎熟成牛飯便當,及中立蘇打餅餅乾各1個

,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78號被 告 陳姵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板橋華德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盧柏志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超商貨架上之糖燻野郎熟成牛飯便當1個、中立蘇打餅餅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7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盧柏志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並於113年12月9日17時59分許發現陳姵如出現在該店前,隨即報警到場處理,陳姵如為免身分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內,冒用其表姊即不知情之王貞萱名義,向警員虛報「王貞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並在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受詢問人」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欄位,偽造「王貞萱」之署押共3枚,足生損害於王貞萱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盧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3 被害人王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6723號鑑定書、證人王貞萱之照片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3次在調查筆錄上偽簽「王貞萱」之署名及使用「王貞萱」個人資料,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偽簽上開署名而冒以「王貞萱」之身分應詢,然司法警察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供資料即照予登錄,是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