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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倫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瑋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瑋倫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瑋倫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無論於犯罪之時間與被害人均不相同,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貪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由被害人賴怡初、林士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拾得被害人賴怡初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與提款卡數張等物,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66號被 告 李瑋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間內某時許、114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分別見賴怡初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與提款卡數張,下合稱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所有之身分證1張與健保卡1張(下合稱林士強遺失物)各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拾起而侵占入己;嗣李瑋倫於114年7月15日8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內,扣得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7月15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分別見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各遺失在該處,遂徒手將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拾起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7月15日8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賴怡初於114年1月間,將賴怡初遺失物遺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林士強於114年7月15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將林士強遺失物遺失在某處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9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6992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1、被害人賴怡初於114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間內某時許,將賴怡初遺失物遺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7月15日8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共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賴怡初遺失物、林士強遺失物,業已於裁判前發還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