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25、4726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世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長期服用葯物致情緒不穩而為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然其與告訴人助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惟竟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26號被 告 姜世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義分別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8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入口,持拐杖破壞助安企業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之停車繳費機,致該繳費機不堪使用。
(二)復於同日7時22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持拐杖破壞張育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燈殼、左側後照鏡及車牌,致該車輛不堪使用。
(三)於114年6月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浸信會),因向張益詮借錢遭拒,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益詮恫嚇稱:如果我今天沒看到我媽,我一定讓你死,而且我要把你的脖子割下來,我就讓你斷氣,你的頭我一定把你割下來等用語,致張益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助安企業有限公司、張育榮、張益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世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助安企業有限公司、張育榮等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因借錢遭拒對告訴人張益詮出言不遜之事實,惟辯稱:我因藥物反應情緒偏激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瑄永、告訴人張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告訴人助安企業有限公司、張育榮等人所有物品遭被告蓄意破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益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張益詮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助安企業有限公司、張育榮等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錄音檔及其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張益詮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