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昕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4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昕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短鋁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昕鉌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網路言語口角衝突,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持鋁棒揮擊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短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75號被 告 周昕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昕鉌與陳春桐(所涉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陳春桐與許鴻翔因網路遊戲而生口角後,周昕鉌得知後,即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欲找許鴻翔理論,周昕鉌與許鴻翔見面後即發生口角,周昕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鋁棒毆打許鴻翔數下,致許鴻翔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周昕鉌,並扣得周昕鉌所有之短鋁棒2支。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昕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及茶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周昕鉌於上開時、地持短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短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為警扣得短鋁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涉犯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被告友人陳春桐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遂前往找告訴人理論,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背包包離開現場,後旋即將包包放下,持包包內之短鋁棒往告訴人方向衝去,並毆打告訴人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可佐,核與被告辯稱:我去找告訴人理論,我本來已經要離開,是告訴人又追出來罵我,我一時氣憤才回頭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一時氣憤而攻擊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則被告是否基於殺人犯意或重傷害犯意所為,尚非無疑。再觀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創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及重傷害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害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