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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翊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96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連翊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5行「成分」應更正為「純度」、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15.8934公克,詳附表編號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103包(純質淨重1

3.3038公克,詳附表編號1)、斯時屬第三級毒品之含異丙帕酯(嗣被告行為後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1個(無從測量),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行為後,異丙帕酯業經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8之菸彈1顆,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而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固為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於113年11月27日公布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編號8菸彈1顆應依法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毀。㈡至於附表編號9之iPhone 15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卡西酮10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183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0頁): 內含褐色粉末2包(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103包毛重共60.04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24、25): ‧驗前總淨重0.640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8.4%、驗餘總淨重0.52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34.64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3.3038公克】 沒收 2 愷他命6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183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40頁及反面): 白色粉末1包(編號1): ‧驗前總淨重0.561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3.9%、驗餘總淨重0.52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0.4713公克】 白色粉末4包(編號2至5): ‧驗前總淨重19.9494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6.6%、驗餘總淨重19.89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15.2812公克】 白色粉末1包(編號6): ‧驗前總淨重0.1800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8.3%、驗餘總淨重0.150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0.1409公克】 沒收 3 含粉末之殘渣袋26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22頁): ‧驗前總淨重0.9840公克、驗餘總淨重0.96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沒收 4 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22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沒收 5 含殘渣之吸管1根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23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6 K盤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23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沒收 7 K卡1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23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8 菸彈1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23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毀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送鑑驗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6號被 告 連翊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翊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均屬第三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陸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連翊銓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翊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5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警方執行搜索時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18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1832-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之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查,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即查獲日期113年11月5日前),異丙帕酯仍屬第三級毒品,至113年11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沾染第三級毒品而無從析離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 成分 重量(公克) 1 卡西酮103包 4-甲基甲基卡希酮 總淨重:34.6454 純質淨重:13.3038 2 愷他命6包 愷他命 檢體編號:AD218-01 總淨重:0.5617 純質淨重:0.4713 檢體編號:AD218-05 總淨重:19.9494 純質淨重:15.2812 檢體編號:AD218-06 總淨重:0.1800 純質淨重:0.409 3 含粉末之殘渣袋26個 4-甲基甲基卡希酮 無從測量 4 殘渣袋1個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無從測量 5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愷他命 無從測量 6 K盤1個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無從測量 7 K卡1張 愷他命 無從測量 8 菸彈1顆 異丙帕酯 無從測量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