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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振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49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A03,又以榔頭作勢攻擊A03,屬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讓道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然恐嚇部分犯行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恐嚇之手段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加油糾紛問題,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逼告訴人讓道並妨害其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61049號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台亞石油新莊化成路站,因加油而生口角。詎A04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推擠A03(未成傷),又自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工具箱取出榔頭1把,並舉起該榔頭作勢攻擊A03,而以此強暴方式恫嚇A03,強制要求A03讓道,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被告從機車腳踏墊上之工具箱取出榔頭1把,並舉起該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讓道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先徒手推擠告訴人,又取出榔頭1把,並舉起該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而以此強暴方式恫嚇告訴人,強制要求告訴人讓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先徒手推擠告訴人,又取出榔頭1把,並舉起該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