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4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中(見本院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且迄今皆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4年7月28日調解筆錄、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家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為璇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璇曜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之23)之員工,負責電力施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月18日、11月11日、11月12
日不詳時間,在上開璇曜公司處所,接續以璇曜公司名義,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堅強電纜電線批發行下單購買電纜線材等貨品,並將其所經手收取之上開貨品,均予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璇曜公司,以此方式侵占璇曜公司上開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
㈡陳家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鋁梯、電動
工具等物,均為璇曜公司所有之財產,僅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交付陳家瑋使用。詎其自113年11月14日起,迭經璇曜公司催討,均未將上開貨車及車內物品歸還給璇曜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於113年11月14日後某日,將上開貨車及車內物品(價值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璇曜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璇曜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林怡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堅強電纜電線批發行貨品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璇曜公司名義,向堅強電纜電線批發行下單購買電纜線材等貨品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璇曜公司所有之財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將電纜線材等貨品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又細繹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自告訴代理人叮囑被告記得向堅強電纜電線批發行訂購電纜線材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事先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訂購電纜線材,且貨品估價單上載「陳家瑋」亦為被告所親簽,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