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商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茶葉蛋2顆 2 關東煮1碗 3 茶葉蛋2顆 4 關東煮1碗 5 古早味紅茶5罐 6 十三香烤雞翅1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0號被 告 何佳玲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受黃淨妍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漢西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黃淨妍受有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之損失。嗣經黃淨妍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淨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淨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告訴人黃淨妍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 3 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業務侵占罪嫌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4日8時32分許 擅自拿取商品食用 茶葉蛋2顆 151元 2 113年11月4日9時22分許 擅自拿取商品食用 關東煮 3 113年12月15日6時33分許 擅自拿取商品食用 茶葉蛋2顆 26元 4 114年1月2日11時24分許 擅自拿取商品食用 關東煮 不詳 5 114年1月3日1時47分許 結帳未付款 古早味紅茶5罐 140元 6 114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擅自拿取商品食用 十三香烤雞翅1包 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