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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照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照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禮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元)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尋獲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蘇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林逸青遺失之皮夾及

其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全家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2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3,6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星巴克現金儲值卡1張),均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63號被 告 蘇照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照美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肉圓店內,拾獲林逸青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星巴克現金儲值卡1張、全家禮券2張【面額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上開內容物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逸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落之皮夾後,被告見告訴人返店尋找,未將該皮夾返還予告訴人,反而將皮夾攜出店外,再於114年7月31日9時許將皮夾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星巴克現金儲值卡1張、全家禮券2張取出後棄置在公車上,嗣經警循線查獲後,被告於114年8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扣得現金3,600元及空皮夾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4年7月29日19時許發覺皮夾遺失,隨即至上開店面尋找,過程中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及其友人是否有拾得皮夾,惟被告未坦承,嗣經警查獲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告訴人依循被告之供述,在客運總站尋回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星巴克現金儲值卡1張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4年8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扣得現金3,600元及空皮夾1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遺落在上開店面之皮夾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害人已取回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星巴克現金儲值卡1張、現金3,600元及空皮夾1個之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