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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接續犯之一罪論述「又被告佯以投資本案工程可獲利為藉詞向告訴人沈俊良為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匯款、交付現金,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為貪圖私利,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損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境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16萬元,其餘部分則約定分期賠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溝通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共計41萬5,200元,未據扣案,此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5月20日調解筆錄(節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5日以前已給先壹拾陸萬元,餘款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之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被 告 高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與沈俊良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擺攤結識之朋友,高嘉宏明知並未標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基地台架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重新橋下擺攤處,向沈俊良佯稱可投資本案工程,獲利金額為總工程款十分之二,高嘉宏為取信沈俊良,並在新北市新莊區沈俊良住處內,與沈俊良簽訂合作協議,使沈俊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12年10月11日9時46分、同年11月21日9時2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2萬元至高嘉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申設人為高嘉宏不知情之子高培勛、下稱本案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上址住處,當面交付3筆共16萬5,200元現金予高嘉宏。嗣因高嘉宏另向沈俊良調借資金,未如期還款(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沈俊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標得本案工程,即邀請告訴人沈俊良投資本案工程,並收取41萬5,2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標得本案工程,邀請告訴人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41萬5,200元款項之事實。 3 合作協議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3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1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