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被告陳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昭維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起分期給付,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 告 陳志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所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忠孝橋時任意左右變換車道,適逢王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A車後方,王昭維因而對A車鳴喇叭,遂自A車右方超車,陳志杰因此心生不滿,駕駛A車尾隨B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口(忠孝橋下橋處)。伺陳志杰於紅燈時,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走至B車旁,徒手敲打B車前擋風玻璃,致B車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昭維。嗣經王昭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昭維發生行車糾紛後,以徒手方式敲打B車擋風玻璃使其破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昭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敲打B車擋風玻璃使其破損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5個、告訴人王昭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敲打B車擋風玻璃使其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