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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遺落」更正為「遺忘」、第3行「1,000

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陳季英)」、第4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TM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陳季英在ATM提款時,忘記將提款機發鈔取出,嗣經銀行通知才知遭他人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明確,足認上開現金並非遺失,故應認上開現金為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李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起訴書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1,000元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21號被 告 李志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於民國114年9月3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見陳季英遺落在超商ATM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款項交予店員或警方處理,而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季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未領之1,000元,迄警方通知始返還,惟辯稱:係忘記拿去給警方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季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