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為「零時13分至17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鄭景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哲銘正值壯年,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表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屬稱良好,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廳服務員、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履行賠償,容有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10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86號被 告 梁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凌晨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內,見室友鄭景城離開房間且房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鄭景城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魏景城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鄭景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侵入告訴人鄭景城之房間,並竊取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侵入其房間,並竊取1000元之事實。 3 錄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未扣得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