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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儀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儀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

質商品」更正為「虛偽標記商品」、同欄末行「893個」補充、更正為「895個,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786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204號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至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認應構成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滑鼠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

驗程序,竟於賣場網頁為前述虛偽之標記,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所獲利益及於偵查中業將販售之商品補送審驗,取得審定證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自陳碩士學歷、目前待業中、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78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204號收據存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儀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上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NCC證號「CCAJ24LPAEM0T6」,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於其申設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其雖登載集貨寶有限公司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64號被 告 郭俊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儀明知其輸入之宏碁無線滑鼠M155屬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經NCC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取得專用證號,始得販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未申請審驗合格,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日時許,向淘寶網站批貨購買宏碁滑鼠M155,每批約100個,於114年1月14日16時33分許至同年7月19日止,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將上開商品上架至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慕和咻本舖」,並於該商品網頁NCC欄位抄寫其他不詳蝦皮賣場販售相同滑鼠商品頁面上之NCC證號「CCAJ24LPAEM0T6」(經查為集貨寶有限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合格標章之標籤),利用該虛偽標籤販售上開滑鼠商品,共計賣出893個。

二、案經告訴人集貨寶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係誤抄云云。 2 告訴代理人盧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NCC證號屬該公司之藍芽產品。 3 蝦皮賣場「慕和咻本舖」基本資料、賣場頁面、「CCAJ24LPAEM0T6」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NCC證號申請書、其他蝦皮賣場網頁列印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然上開NCC證號係用於藍芽耳機,被告雖於其蝦皮賣場販賣滑鼠之頁面陳列上開NCC證號,惟藍芽耳機與被告所販賣之滑鼠,顯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嫌,又被告事後業已取得宏碁滑鼠M155之審驗合格證書,堪信被告販賣之宏碁滑鼠M155品質無虞,且本案亦無被害人針對購得之本案滑鼠商品提出詐欺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