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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陸斤、番茄貳斤、大黃瓜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約6至7斤」更正為「6斤」、第4行「約」刪除、「600元」更正為「500元」、第7行「80元」以下補充「,已發還林富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蔬果之價值、其中竊得之絲瓜4條業已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出生地為越南、不識字、現從事資源回收及洗碗工、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竊得之財物,告訴人於警、偵訊僅泛稱:遭竊取薑約6至7斤、番茄約2斤、大黃瓜6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尚未能確切指明遭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財物為薑6斤、番茄2斤、大黃瓜6條,價值共計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絲瓜4條,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7號被 告 陳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林富明管理之攤販內,以徒手竊取林富明所有之薑約6至7斤、番茄約2斤、大黃瓜6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月13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富明所有之絲瓜4條(價值共約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放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旋為林富明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並於114年5月13日9時30分許發現被告未經結帳,即將絲瓜4條放入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被告竊取之絲瓜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竊取薑約6至7斤、番茄約2斤、大黃瓜6條價值約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絲瓜4條,經告訴人林富明將其攔下後,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