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炳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炳勝自108年某日起,以舖設磁磚、架設隔間及鐵門、管線改裝及加蓋鐵皮屋之方式,竊佔告訴人吳敏華所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頂樓(下稱本案頂樓),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王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未經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本案頂樓,佔用面積非微,期間非短,顯見其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靠補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頂樓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自陳本案頂樓自109年起每月向租客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 元,租約至115年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自得以上開租金金額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上址房屋係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為7年即84月,是以上開租金計算,共計1,092,000元(計算式:13,000×84=1,092,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54號被 告 王炳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勝明知其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頂樓(下稱本案頂樓)為共有區域,亦明知本案頂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或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本案頂樓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08年某不詳時間起,擅自占用本案頂樓舖設磁磚、架設隔間及鐵門、管線改裝及加蓋鐵皮屋,將本案頂樓加蓋為一間房屋(下稱本案頂樓建物),將之出租而為排他性之使用,並取得向他人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頂樓至今。嗣因本案頂樓共有人吳敏華於本案頂樓建物完成後某日至本案頂樓關水錶時,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吳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炳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頂樓建物,為其於108年,將原本僅加蓋屋頂,其他住戶可自由活動之頂樓重建成一間房屋,並出租與其他租客賺取租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7樓住戶,本案頂樓是伊的屋頂,因為常常被丟棄不要的東西,又有漏水問題,所以伊才於108年將本案頂樓重建成一間房屋,並出租給別人使用,但伊有繳2戶的費用,因為伊把7、8樓都出租給別人,只要其他住戶有需要,跟7、8樓租客說一聲都可以上去,而且伊有留一個小縫可以清理水塔、修理馬達,還有一道通道可以逃生,伊沒有將陽台加蓋起來,也沒有將通往頂樓的大門上鎖云云。 2 告訴人吳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頂樓並無分管契約也沒有共有物管理約定,告訴人未同意亦不知情被告將本案頂樓加蓋成一間房屋並作為出租使用,係直到告訴人於本案頂樓建物完成後某日至頂數關水錶時才知道本案頂樓遭被告加蓋成一間房屋並向外出租收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8年加蓋本案頂樓建物前,其他住戶均可自由至本案頂樓上活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08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8日本案頂樓建物加蓋前後,本案頂樓狀況照片38張、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份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僅為本案頂樓所有權人之一。 ⑵證明108年5月21日前,本案頂樓仍為該大樓起造時之空曠狀態,此時其他住戶均可自由至本案頂樓上活動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後,未經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頂樓進行舖設磁磚、架設隔間及鐵門、管線改裝、加蓋鐵皮屋,將該本案頂樓加蓋成本案頂樓建物,以作為出租房屋而為排他性之使用,並取得向他人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將該本案頂樓加蓋成本案頂樓建物後,其他所有權人能使用的空間僅剩下查看水錶、僅容1人通行之通道、安全逃生門到增建物間1小塊空地之事實。 ⑸證明上開僅容1人通行之通道亦堆積著冷氣機、洗衣機、保特瓶等雜物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增建同意書 證明被告加蓋本案頂樓建物時,並未徵得本案頂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本案頂樓建物現況照片9張 ⑴證明被告將該本案頂樓加蓋成本案頂樓建物後,其他所有權人能使用的空間僅剩下查看水錶、僅容1人通行之通道、安全逃生門到增建物間1小塊空地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僅容1人通行之通道亦被承租人堆積著冷氣機、洗衣機、保特瓶、紙箱等雜物之事實。
二、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