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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個(總毛重貳點肆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9343、97050),始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名稱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被告前於113年12月3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2月30日22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偵辦後移轉管轄,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積)。經查,該案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數值為7472、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0074(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偵查卷第19頁),本案被告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均顯高於前案,足認被告於前案採尿後有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1公克,驗餘淨

重0.048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總毛重

2.449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愷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

、手機1支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被 告 陳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22時20分至113年12月31日13時20分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為應受強制採驗尿液人員,為警攔查,經陳怡志交付隨身包包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殘渣袋5個(毛重2.44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92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毛重0.295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毛重0.3156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志之供述 ①承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餘。 ②證明本案尿液為被告所排放。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60)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殘渣袋5個(毛重2.4491公克)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4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殘渣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22時20分至113年12月31日13時20分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