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善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2440號、第27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善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賓」,應補充為「告訴人林○賓(提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念及於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之物,均屬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詠臣、王志華、楊子萱、林○賓,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潘善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潘善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潘善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潘善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料小館美式香辣雞丁1包、統一木瓜牛乳1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共新臺幣26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潘善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號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115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 告 潘善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康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失火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善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湯詠臣 (提告) 114年10月26日 7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峰門市 高粱酒1瓶(165元) 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 2 114年10月27日 15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峰門市 葡萄麵包(35元) 3 王志華 (提告) 114年10月29日 11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中央店 金門高粱酒300mL1瓶(350元) 4 楊子萱 (提告) 114年11月22日 15時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11溪崑門市 御料小館美式香辣雞丁1包、統一木瓜牛乳1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共269元) 115年度偵字第2778號 5 林○賓 114年11月4日 19時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鑽店 58度金門小高粱1瓶(185元) 115年度偵字第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