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凱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凱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1、2待證事實欄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大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大麻、愷他命對於人體之戕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時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取樣鑑驗,分別檢出第二、三級毒品大麻、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已鑑驗用罄,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成分鑑定報告記載之品名為準)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數量 餘樣淨重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大麻煙彈1個(煙彈內含煙油1顆) 編號1 1個 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I4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卷第34頁) 2 愷他命1罐(白色晶體1罐) 編號3 1罐 驗餘淨重6.5202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5.04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I4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卷第3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 告 柯凱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含煙油,毛重14.1352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5.0493公克,驗餘淨重6.5202公克)而持有之。嗣114年8月13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凱延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I4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I4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5.0493公克,驗餘淨重6.5202公克)係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煙彈1顆,因其內含之大麻煙油經鑑驗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