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大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時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供稱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668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進行鑑定分析,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檢出毒品無從與附著之容器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成分鑑定報告記載之品名為準)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數量 餘樣淨重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依托咪酯原油1瓶 編號1 1瓶 65.40公克 以乙醇沖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65263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61679號卷第5至6頁) 2 煙彈13個(僅針對其中6個煙彈鑑驗) 編號4 13個 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668號卷第162至163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9號被 告 曾大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及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居處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罐(驗餘淨重:65.4公克,微量檢出,純質淨重無從估算)、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652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上址彰化縣居處為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罐(驗餘淨重:65.4公克,微量檢出,純質淨重無從估算)、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3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