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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美金壹佰元、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富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數位相機1台、存錢筒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現金美金1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詐得之新臺幣2,66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得之信用卡、存簿、身分證影本

,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6號被 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前⒈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⒎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⒏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高等法院分別以㈠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⒈至⒌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⒍至⒏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1時41分許,見邱秀美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邱秀美管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簿1本、數位相機1台、存錢桶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美金100元、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23時6分許時,持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刷卡消費2660元,用以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本人消費而提供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詹富盛則因而獲取免支付住宿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址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且行竊後即入住名爵汽車旅館等事實。 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之消費明細。 證明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4年8月6日23時8分許,在名爵汽車旅館消費266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