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惡魔之眼LED燈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本案
犯行,雖持自備之鐵絲,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考量鐵絲整體細小,且該物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惡魔之眼LED燈板壹盒,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50號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12日(下稱甲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鐵絲伸入該處娃娃機內,並以該長鐵絲勾取謝惟恩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內之商品「惡魔之眼LED燈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惟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謝惟恩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惟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為上開娃娃機店之台主兼場主,伊所有之前開商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後即離去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長鐵絲1支,雖係供竊盜犯罪之物,惟查無事證可佐該鐵絲係被告所有,爰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