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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9、51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時所用之西瓜刀1把未經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39號114年度偵字第51104號被 告 王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與林昆言為同事,雙方因故素有嫌隙,王家鴻遂為下列行為:

(一)王家鴻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林昆言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其友人吳鴻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其之西瓜刀1把,以刀背敲擊未著上衣而赤裸上身之林昆言背部,致林昆言因而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

(二)王家鴻於114年9月18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林昆言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鐮刀1把,攻擊林昆言背部,致林昆言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昆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徒手持某未開鋒之法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吳鴻吉並將西瓜刀1把交付被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持用之扣案鐮刀1把,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恫嚇「要砍死你」等語;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刀械1袋向告訴人恫嚇「要砍死你」、「要用槍射你」等語,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就告訴暨報告意旨㈠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因該影像並現場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該言語恫嚇告訴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又就告訴暨報告意旨㈡部分,卷內亦無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或在場證人證述可供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該等言行,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核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