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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郕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造之「張瑋宗」署押共拾枚(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郕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汽車旅館」109號房內,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現,竟意圖損害其友人張瑋宗之利益,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犯意,於翌(21)日0時36分為警逮捕至同日9時13分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期間,在上開查獲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等處所,持用張瑋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冒用「張瑋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第1次)上偽造「張瑋宗」之簽名2枚、指印8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瑋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瑋宗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發現與陳彥郕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3月21日調查筆錄(第1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張瑋宗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署押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緝獲,竟持用友人張瑋宗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損害張瑋宗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

次)上偽造之「張瑋宗」署押共10枚(簽名2枚、指印8枚,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張瑋宗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