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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8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恐嚇」之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少年分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並再強逼其下跪、交付手機自述欠債內容及簽立本票等,屬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然恐嚇部分犯行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恐嚇之手段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劉○瑄、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少年許○翔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與少年劉○瑄、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查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許○翔為少年,仍故意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被告知悉共犯少年劉○瑄、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等人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㈤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少年

劉○瑄、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店員,剛上班還沒有領到薪水,約定是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木頭球棒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共

犯少年劉○瑄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係伊所有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強令告訴人書立之本票1紙,雖係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該本票已交付共犯少年劉○瑄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劉○瑄(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許○翔(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前因機車賠償問題而有債務糾紛,詎其竟於114年1月6日4時30分,夥同A04、少年陳○汶(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及少年高○延(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由少年高○延依A04之提議,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佯以打麻將為由,將少年許○翔約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外,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待少年許○翔到上址後,即誘騙其搭乘少年劉○瑄駕駛、A04位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少年劉○瑄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中坑公園一帶後,A04與少年劉○瑄、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以下合稱四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下車後將少年許○翔包圍,由A04與少年陳○汶分別持木頭球棒、黑色鋁棒恫嚇少年許○翔,A04並有持木頭球棒往少年許○翔之方向前進之動作,以此方式對少年許○翔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使少年許○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少年劉○瑄再借以人力、少年許○翔陷於畏懼情境之優勢,強迫少年許○翔跪在地上、交付其手機予少年劉○瑄,並重述自身欠債內容,隨後四人將少年許○翔再次帶上前揭車輛並駛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少年劉○瑄下車購買本票後,四人再於前揭車輛內借以前揭優勢,迫使少年許○翔簽立新臺幣11萬元之本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許○翔自由離開之權利及使少年許○翔為下跪、交付手機以及簽署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嗣經少年許○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少年劉○瑄、陳○汶及高○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㈠其提議以打麻將為由,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即少年許○翔約至上開超商,並乘坐前揭車輛至中坑公園一帶,並自前揭車輛下車後持木頭球棒站在一旁,且有往告訴人之方向前進之動作。 ㈡到中坑公園後,同案少年劉○瑄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且有人要求告訴人跪在石頭上,告訴人並跪在石頭上講自己犯錯的事情。 ㈢同案少年劉○瑄在要離開中坑公園並再次乘坐前揭車輛時,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後四人乘坐前揭車輛駛往上揭小北百貨,告訴人並坐在前揭車輛後座中間的位置簽署本票。 2 同案少年劉○瑄於警詢時、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同案少年陳○汶及高○延向告訴人佯稱相約打麻將並將告訴人帶至前揭車輛。 ㈡被告及同案少年陳○汶均有攜帶球棒下車。 ㈢其有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並簽署本票,告訴人並交付手機、簽署本票予同案少年劉○瑄。隨後其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至上揭小北百貨,告訴人並坐在前揭車輛後座中間的位置簽署本票。 3 同案少年陳○汶於警詢時、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同案少年陳○汶及高○延向告訴人佯稱相約打麻將並將告訴人帶至前揭車輛,且在前揭車輛亦向告訴人表示即將前往打麻將,於自前揭車輛下車後持球棒站在一旁。 ㈡同案少年劉○瑄要求告訴人下跪後,告訴人即表示願意交付手機以及簽署本票。 ㈢同案少年劉○瑄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至上揭小北百貨,告訴人並於前揭車輛內簽署本票。 4 同案少年高○延於警詢時、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其依被告指示以IG向告訴人佯稱相約打麻將,實則係幫同案少年劉○瑄索討債務。 ㈡到中坑公園後,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劉○瑄討論債務問題,被告、同案少年劉○瑄及陳○汶圍住告訴人,被告、同案少年陳○汶當時手持球棒。 ㈣四人與告訴人一同乘前揭車輛前往上揭小北百貨,告訴人並於前揭車輛內簽署本票。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於警詢時、審理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持木頭球棒恫嚇告訴人,且四人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等事實。 7 前揭全家超商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 證明四人與告訴人相約前揭全家超商,並搭乘前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瑄、少年陳○汶及少年高○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積欠同案少年劉○瑄債務,因為我騎乘他的機車被開罰單,前揭罰單是同案少年劉○瑄幫我繳交的等語,足認同案少年劉○瑄與告訴人間確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四人前揭所為係為取得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高低度等吸收關係,本質上屬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