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不滿告
訴人之行為,竟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 告 劉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紋宏為童煜晴男朋友楊易斌之表哥,其因故對童煜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3時11分許,前往童煜晴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徒手將童煜晴推倒在地,童煜晴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煜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紋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童煜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劉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遂行上開傷害犯行前,有於同日11時10分許,先打電話予楊易斌稱:「要去打童煜晴」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然恐嚇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縱認告訴人指訴為真,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劉紋宏之犯罪事實,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