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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億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億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億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廖浚有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警詢所稱電腦資料遺失之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1台,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廖浚有,此據告訴人廖浚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1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 告 蕭億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億民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第三教學大樓209教室內,拾獲廖浚有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已發還),其明知該平板電腦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而攜回住處。嗣經校方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浚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浚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平板電腦定位畫面、事件陳述表、協商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億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請酌以被告前無相關犯罪紀錄、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論以妥適之刑責。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蕭億民拾獲上開平板電腦後,尚有重置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既已將上開平板電腦而侵占入己,而事後將該平板電腦內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重置,僅係其為將上開平板電腦據為己有而發生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侵占遺失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引發其他法益侵害,故侵占平板電腦後並予以重置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況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重置平板電腦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首揭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