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松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7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松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第4行「4臺」更正為「1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松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張峻銘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
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機車行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酌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8萬3,500元(計算式:9萬3,500元-1萬元=8萬3,500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34號被 告 施松佑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松佑因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賣車、亦無調貨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張峻銘佯稱:願意出售機車4臺,但需調貨,要先支付買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云云,致張峻銘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4日17時許、114年7月25日10時32分許,以現金支付、轉帳等方式,陸續支付5,000元、5,000元、8萬3,500元與施松佑。嗣施松佑卻將收到的款項挪用於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迄未依約調貨,亦未依約交車,張峻銘察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松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施松佑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張峻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9萬3,500元損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將調貨賣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9萬3,500元損失之事實。 3 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將調貨賣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匯款與被告,因而受有9萬3,500元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