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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侖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44號),因被告訊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帝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至113年12月23日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所示、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並取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後,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該等商品貼上商品檢驗標示「M3F199」,用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檢局審驗合格,並將該等商品銷售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對外販售,以此方式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寶雅公司及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寶雅公司、不特定買家及標檢局對於商品輸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標檢局基隆分局人員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市場檢查計畫時,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查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標檢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認其為帝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標檢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報表代號R4202-01)、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商品照片 ⑴標檢局人員基隆分局人員於113年12月23日至寶雅公司基隆摩亞營業所發現附表所示等商品有未標識商品檢驗標識、或有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3F199及批號0000000,然標示批號與製造日期不符。經查該等商品係向帝帆公司進貨。 ⑵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寶雅公司於113年9月至12月間進貨之事實。 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標示上印有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3F199及批號0000000之事實。 3 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列印資料 ⑴自印標識號碼M3F199,曾於111年9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9日報驗,製造批號為0000000。 ⑵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製造日期均在112年3月29日之後。 4 標檢局處分書(114年5月20日,經標綜企字第11410003650號) ⑴本案商品除可作為整理裝飾頭髮外,亦可吸引兒童裝扮遊戲玩耍使用,均為應施檢驗商品。 ⑵帝帆公司因違反商品檢驗法規定遭裁罰新臺幣20萬元罰鍰等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檢查案號 商品名稱 型號 製造日期 商品檢驗標識 批號 1 00000000000 (童)蝶結假髮壓夾-雪花藍 0000-000C2 2024.5.1 M3F199 0000000 2 00000000000 (童)蝶結假髮壓夾-雪花紫 0000-00-0C3 2023.6.1 M3F199 0000000 3 00000000000 (童)手提壓克力盒DIY串珠-粉 0000-00-0C1 2024.7.1 M3F199 0000000 4 00000000000 (童)手提壓克力盒DIY串珠-藍 0000-00-0C2 2024.7.1 M3F199 0000000 5 00000000000 (童)手提壓克力盒DIY串珠-紫 0000-00-0C3 2024.7.1 M3F199 0000000 6 00000000000 (童)愛心盒裝女孩飾品套組-藍 0000-00-0C2 2024.5.1 M3F199 0000000 7 00000000000 (童)少女飾品冰淇淋盒裝-粉 1208-1A-1C 2024.8.1 M3F199 0000000 8 00000000000 (童)可攜式戒指愛心盒裝7入-寶石 1207-6A1C 2024.10.1 M3F199 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