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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瑋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致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對被告交付商品,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編號3所為則係詐得免予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則該當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刷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而詐得商品及獲得利益,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於拾獲本案信用卡時,起意侵占入己,更為謀個人私利,持非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以感應消費等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所獲不法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856元之商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458元+2,000元+2,398元=4,856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案信用卡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本案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77號被 告 蕭瑋玲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拾獲王虹雅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王虹雅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4分許起至同日20時8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店區等處之店家及台灣大哥大線上繳費稅平台,持本案信用卡,接續以感應晶片或輸入卡號方式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56元(詳附表),致該等店家均誤認係王虹雅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及抵繳電信資費,足以生損害於王虹雅及星展商業銀行。嗣因王虹雅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虹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虹雅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相關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刷卡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蕭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4,856元之商品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1 114年7月29日17時34分 45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肯德基板橋新埔店 2 114年7月29日19時51分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 3 114年7月29日20時8分 2,398元 台灣大哥大線上繳費稅平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