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裕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0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裕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卡翹」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睿杰、鄭建華佯稱可見面、但須代買參考書云云,致周睿杰、鄭建華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在超商內依指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遊戲帳號內,使賴裕任取得無須付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賴裕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睿杰及鄭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炯炬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上開罪名,經被告坦承不諱在案,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上開方式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4684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周睿杰部分)、4,500元(鄭建華部分)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3頁、本院審易字卷及本院審簡字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2人均表明宥恕被告之旨(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5,000元(周睿杰部分)、4,500元(鄭建華部分)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均高於其犯罪所得,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儲值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周睿杰 114年5月13日 2時許 114年5月13日 3時36分許 050513QPZMJ7HF 1,000元 2 鄭建華 114年5月12日 23時40分許 1.114年5月16日 1時36分許 2.114年5月16日 1時38分許 1.050516QPZMKDGJ01 2.050516QPZMKDGC01 1.2,000元 2.1,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賴裕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賴裕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