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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陳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9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包裹、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針筒及剷管,亦均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皆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94公克、驗餘淨重 0.0174公克)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剷管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被 告 陳明芳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湧蓮寺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9月2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94公克、驗餘淨重

0.0174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846)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9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94公克、驗餘淨重0.017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