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元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 告 A0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09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為親自排放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F9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0912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0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