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洛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洛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洛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憤,竟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鋁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 告 劉洛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洛熙與彭筱茜為配偶,不滿彭筱茜離家,且無從聯繫,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敲擊彭筱茜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頭、車身、後照鏡、儀表板、後車燈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彭筱茜。
二、案經彭筱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洛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筱茜警詢、偵查中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洛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