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月15日某時」更正為「5月14日15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被 告 曾清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處,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⑵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清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