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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LP-2684號」之記載更正為:「ALP-2687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迭經2度修法,先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法),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比較第1次修法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第1次修法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要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第1次修法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第2次修法部分,第2次修法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第1次修法後之規定),第2次修法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第2次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刑度已有提高而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與王連招、羅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獲通緝犯身分,竟與其前配偶王

連招、其子羅捷共同於駕車過程中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及老屋外牆翻新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王連招為前配偶關係,A03與羅捷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1時15分許,王連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3與羅捷,因違規暫停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所長吳家森及警員梁兆瑋前往盤查,A03與王連招、羅捷3人為掩飾A03遭通緝之身分,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王連招發動油門駕車離開,A03與羅捷則徒手將攀附在副駕駛座之警員梁兆瑋推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兆瑋執行公務(王連招及羅捷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連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警員正於副駕駛座旁進行盤查,仍催促王連招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警員吳家森及梁兆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168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連招、羅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