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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合庫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行「上海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秋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結清謝聰明合庫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存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其配偶謝

聰明生前銀行存款,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洗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9年4月25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 告 陳秋祝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祝係謝瑞峰、謝凱蓁、謝雅琪、謝潔安(下稱謝瑞峰等人)父親謝聰明再婚之配偶,謝聰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過世後,陳秋祝明知謝聰明名下財產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謝瑞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9日,接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填具不實之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存款繼承書,表示其已取得謝瑞峰等人之同意辦理謝聰明在該行存款繼承及提領之意,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謝聰明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4,489元匯入陳秋祝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謝聰明上海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511元交付予陳秋祝。嗣因謝瑞峰等人於113年7月間收到陳秋祝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起訴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峰、謝凱蓁、謝雅琪、謝潔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謝瑞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辦理謝聰明合庫、上海銀行存款結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瑞峰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同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合庫銀行職員許展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填具不實之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將謝聰明之合庫銀行存款結清匯入其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謝聰明之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 謝聰明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告訴人謝瑞峰等人均為謝聰明繼承人之事實。 5 合庫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各1份 被告未經謝瑞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辦理謝聰明合庫、上海銀行存款結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9日結清謝聰明之合庫、上海銀行存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