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一時不滿,竟出手攻擊及恫嚇、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財物損壞及安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緣A03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A04之女受傷,A04於同日18時53分許獲報到場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右手臂朝A03胸口揮拳1下,致A03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向A03恫稱:「不要亂講話、閉嘴,否則就叫人來要給你死很難看」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向A03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在A03持手機欲錄影蒐證時,伸手拍落A03之手機,致令該手機螢幕破裂、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推到手機,我不是故意要毀損手機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涉有前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維修處理單1份、手機照片2張 證明上開手機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地點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