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顓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顓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藉由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業務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把錢用掉了,當時有案子怕公司提告,所以沒有講,沒有回公司,也沒有把錢還公司)、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重判,見本院115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萬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被 告 游顓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顓銘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9月5日間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5、47號「益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弘食品)之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業務,然其於112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因上開業務而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竟未將其代收之前揭款項繳回,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私自花用。嗣因游顓銘於案發隔日(6日)便未到公司上班,始悉上情。
二、案經益弘食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古彥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承攬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益弘食品9月5日日報表、收貨款帳本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