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雨寰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莊抽水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雨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款卡」之記載補充為:「郵局提款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田雨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張瑛育遺失之錢包及
其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抽水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侵占之咖啡色豹紋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
款卡等物,業經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被 告 田雨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雨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捷運頭前庄站,拾獲張瑛育遺失之咖啡色豹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竟將悠遊卡、現金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錢包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張瑛育領回錢包後,發覺短少悠遊卡及現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雨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現金僅2000餘元。 2 告訴人張瑛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悠遊卡照片、刷卡紀錄、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雨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