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長生輔 佐 人 周壽華(方長生之表姊夫)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長生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方長生」之記載更正為「方長生因患
有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經本院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大致可自理,但衛生清潔度差。無法數數、簡單計算,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會主動向陌生人搭訕、亦曾亂摸異性,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方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舅陳正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次犯案時間相近,且鑑定機關已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次犯竊盜案係於102年間,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為由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迄今已逾10年。被告於114年間除本次犯行外,另有1件竊盜案則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案頻率極低,再犯可能性不高,且其所犯之竊盜或贓物罪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明顯輕微,況本院已選任其舅陳正吉擔任其輔助人,堪認其舅會監督其生活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冷氣室外機變賣,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變賣金額,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冷氣行工作(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贓物冷氣室外機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均未接聽電話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5年4月7日、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本案贓物冷氣室外機1台,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該冷氣室外機。
㈡被告變賣該冷氣室外機所得新臺幣1,7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
1條文中所定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 告 方長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長生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方,交付之冷氣室外機(下稱本案冷氣室外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並使用推車將本案冷氣室外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胡嬌嬌管理之回收廠內銷贓,變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嗣黃瓊慧察覺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長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冷氣室外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胡嬌嬌管理之回收廠內銷贓,變賣金額為1,7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瓊慧之指訴 告訴人冷氣室外機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胡嬌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推著載有冷氣室外機之推車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胡嬌嬌管理之回收廠內銷贓,變賣金額為1,70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芊蕙職務報告、本署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並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本案冷氣室外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