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璋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4年5月13日桃院雲家慶111年度司繼2707宇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13日桃院雲家慶111年度司繼2707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11至12行「而得旺公司110年度全年
所得額僅有21萬餘元等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新中橫公司110年度全年所得額僅有21萬餘元等節」。
㈢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3年7月30日北區
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5125號函暨所附得旺鋼業有限公司及新中橫企業公司105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401報表(113年度他字第3276號偵查卷第59至107頁)」、「被告及辯護人114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相關資料明細(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偵查卷第30至7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先填具提款單據之內容,並在提款單據上蓋用被繼承人徐永文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5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取得之款項,被告陳稱係依照徐
永文生前囑咐用以處理得旺公司、新中橫公司之業務及債務,且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之記載,亦同此認定,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3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5125號函暨所附得旺鋼業有限公司及新中橫企業公司105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401報表、被告114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相關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3276號偵查卷第59至107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偵查卷第30至78頁),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不法所得,若因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本件相關偽造之提款單據,業經交付各金融機構,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持用之徐永文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陳佩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陳佩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陳佩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被 告 陳佩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徐嘉翊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璋為徐永文(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之前妻,明知徐永文死亡後,其遺產為法定繼承人即徐永文與前妻陳瑋君之女徐藝所有(徐永文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陳佩璋與徐永文之子女徐弘宙、徐曉玲均拋棄繼承,徐弘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繼承人徐藝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佩璋親自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劉美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徐永文之印章,先填具提款單據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據上蓋用徐永文之印章,表彰徐永文有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提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單據後,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載明提領之款項交與劉美香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足以生損害附表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徐藝之權益。
二、案經徐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佩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繼承人徐藝之同意,親自或指示劉美香持徐永文印章,前往提領、提轉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美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佩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劉美香持徐永文印章,前往提領、提轉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徐永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38055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徐永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徐永文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13日桃院雲家慶111年度司繼2707宇第0000000000號函。 1.證明徐永文業於111年6月5日過世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佩璋為徐永文之前妻,及告訴人徐藝與同案被告徐永宙、徐曉玲均為徐永文之法定繼承人,嗣後同案被告徐永宙及徐曉玲均辦畢拋棄繼承,僅有告訴人為徐永文之繼承人之事實。 4 徐永文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提領、提轉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佩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徐永文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於111年6月6日至13日之9次提領、轉帳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方法相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於111年6月間、111年8月9日、112年1月30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不同期間所為,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據,雖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得旺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擁有現金及銀行存款約300餘萬元、應收帳款及票據約1100餘萬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約價值96萬餘元、存貨約500餘萬元,然該公司所積欠之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高達1600餘萬元,而得旺公司110年度全年所得額僅有12萬餘元,復觀諸卷附之新中橫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擁有現金及銀行存款約100餘萬元、應收帳款及票據約300餘萬元,並無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然該公司所積欠之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高達500餘萬元,而得旺公司110年度全年所得額僅有21萬餘元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5125號函及函附之前揭兩間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顯見得旺公司及新中橫公司名下雖有資產,然亦有鉅額負債,且大部分資產均係應收帳款及票據,並非可立即用以處理得旺公司、新中橫公司業務、債務。復參被告於徐永文往生後,亦持續清償得旺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2年1月始未支付,亦於111年間支付得旺公司員工資遣費128萬餘元、新中橫公司員工資遣費78萬元等節,亦有資遣費表、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係作為償還徐永文生前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局部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日期 地點 金融機構 帳戶 金額 方式 1 111年6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300,000 轉帳 2 111年6月6日 300,000 轉帳 3 111年6月6日 50,000 提款 4 111年6月7日 500,000 轉帳 5 111年6月9日 170,000 轉帳 6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 00000000000000 105,600 提款 7 111年6月13日 不詳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60,000 提款 8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 6,700 提款 9 111年6月13日 7,470 提款 10 111年8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74,900 提款 11 112年1月30日 不詳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21,500 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