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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維

林水來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水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V-3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BSV-3736」之記載均更正為「BSV-3756」;「BSV-3738」之記載之記載均更正為「BSV-3758」。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7行「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另代為處理酒駕罰款等事宜,合計收取14萬5,000元)」。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國維、林水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與暱稱「謝駿」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水來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吊扣,為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被告王國維則貪圖己利,居間轉介製作偽造之車牌供他人懸掛行使,漠視法治,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水來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王國維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均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V-3758」號車牌2面,係被告林水來所購買,且懸掛於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堪認本案2面偽造車牌為被告林水來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告王國維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水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國維於偵查時供稱做一單可以賺新臺幣3,000到5,000元,是我在臉書認識的上游會給我,但他後來都沒有給我這些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背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國維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32號被 告 王國維 (年籍資料略)

林水來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井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國維則係在網路上受託訂製偽造車牌之人。緣井元有限公司名下車號「BSV-3736」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行車違規而遭警吊扣2年,林水來遂透過友人與王國維認識,林水來與王國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水來於112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價格,委請王國維訂製井元有限公司名下車號「BSV-3738」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王國維即於113年間某日,在上開井元有限公司,將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駿」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BSV-3738」號車牌2面,懸掛在原懸掛車號「BSV-3736」號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井元有限公司員工林水泰(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水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BSV-3736」號車牌遭警吊扣後,委請被告王國維處理車牌之事,並收受被告王國維所交付之「BSV-3738」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在原車號「BSV-3736」號自小貨車上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國維給伊的「BSV-3738」車牌是偽造的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公司有一台貨車車牌遭吊扣,且公司有兩台貨車懸掛相同車牌,及其於114年8月28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貨車外出遭警查獲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車輛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扣案物照片12張 證明警察於114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查獲林水泰駕駛懸掛偽造之「BSV-3738」號車牌之自小貨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BSV-3736」號自小貨車車牌於112年8月28日遭警查扣,且「BSV-3738」號自小貨車亦登記在井元有限公司名下。 6 合約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林水來於112年11月11日,委請被告王國維處理酒駕扣牌事務,且指定車號為「BSV-3738」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林水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