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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晴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偲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共17張」更正為「共20張」、編號5證據名稱欄「扣案菜刀照片2張」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黃林阿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和解書、轉帳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細故情緒失控

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實為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有機蔬果貿易、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補充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有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剪刀、菜刀等物,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91號被 告 張雅晴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晴與黃偲諭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雅晴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黃偲諭發生爭執,張雅晴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菜刀及剪刀朝黃偲諭揮舞,又拿菜刀敲擊廚房流理台桌面,並恫稱「我要自殺」、「一起死」、「來啊 ,來死啊」等語,復以嘴咬黃偲諭之雙臂,黃偲諭因而受有左手前臂5×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3×4公分、右上臂前臂5×4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致黃偲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偲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剪刀朝著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菜刀敲擊廚房流理台桌面,並敲擊至刀子斷裂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將持菜刀自殺等言論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偲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菜刀及剪刀朝告訴人揮舞,又拿菜刀敲擊廚房流理台桌面,並向告訴人稱「我要自殺」、「一起死」、「來啊 ,來死啊」等語,復以嘴咬告訴人之雙臂,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感到害怕、痛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時常因細故情緒激動之事實。 3 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嘴咬告訴人之雙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前臂5×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3×4公分、右上臂前臂5×4公分開放性傷等傷害之事實。 ⒈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⒉被告現場照片1張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⑴證明員警於上開地點扣得剪刀1把、菜刀1把、已斷裂菜刀1把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從被告手中奪取剪刀與已斷裂之菜刀之事實。 ⒈員警密錄器擷圖3張 ⒉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員警確在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住處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扣案菜刀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之剪刀1把、菜刀1把、已斷裂菜刀1把平日係置放在告訴人住處之廚房,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