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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傷害罪嫌」之記載後補充「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理由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僅因機車修理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油漆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伊對刑度沒有意見,伊不是要被告被判刑,是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去戒酒治療等語,見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告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希望法院讓被告去戒癮治療等語;惟被告辯稱:我沒有酗酒,我僅是下班回家休息後喝酒,上班我是滴酒不喝,為何要去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起糾紛時,毆打告訴人,固有不該,惟刑法規定附命戒癮治療的處分,分別規定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宣告緩刑附條件之規定及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禁戒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案處分。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是以不宜宣判緩刑,進而無從為緩刑附命戒癮治療的處分,至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禁戒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否有施以禁戒之必要,自應經嚴格證明始得為之,本院認為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長期酗酒,天天酗酒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最近一次的犯罪紀錄,僅有一次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同年間另有一次因涉嫌對子女不當管教,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9號、第88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起因並非被告酒後失控(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時常因酗酒而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又告訴人已另案向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申請核發保護令(見偵卷第10頁),有民事緊急保護令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是否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必要,告訴人亦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在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中表示意見,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與陳怡妙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信志因與陳怡妙有口角,竟於民國115年1月18日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陳怡妙居所,徒手毆打陳怡妙,致陳怡妙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115年1月18日酒測值、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