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8、3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JH-11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宥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5日22時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27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使用,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因2次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
上使用之偽造文書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查獲日113年2月27日);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90號提起公訴(查獲日114年3月29日,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參,竟仍未知警惕,再次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家電宅配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5年1月7日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偽造AJH-11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車輛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
車之登記車主為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見114年度偵字第346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與我無關,該車係向「森哥」借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雖有長期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然考量本案車輛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日常交通工具,其車輛牌照雖因逾檢註銷(見偵卷第56頁),惟於重行申領牌照後即可合法上路行駛,本院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宣告沒收對人民財產權之干預程度,認如宣告沒收本案車輛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宥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因其所使用、登記於訴外人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號碼WBA3N3106FK483888)車牌2面經主管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2時8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AJH-1199」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陳宥名再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AJH-1199」號車牌真正車主詹麗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得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本案車牌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車牌之事實。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彩車監字第1140801008號函 證明本案車牌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BA3N3106FK483888之事實。 5 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114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5日22時8分許,已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5日22時8分許前某不詳時點,至114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車輛雖係登記在訴外人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名下,然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駛時,本案車輛係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甫於114年3月29日因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ATJ-1331」號車牌而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9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輛實際上係被告所實質支配之財物,且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