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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梅鈺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吳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內「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累犯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罪質,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遭竊之物品已全數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袋子 1包(內含11個包裹),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乙節,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23號被 告 梅鈺鳳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1年2月2次、1年4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吳秉儒放置於電梯前之綠色袋子1包(內含11個包裹,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因不喜包裹內物品,遂棄置於該址3樓。吳秉儒察覺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梅鈺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吳秉儒放置於電梯前之綠色袋子1包,拆開其中一個包裹後,覺得包裹內之物品無用,遂將綠色袋子整包棄置於該址3樓某處。 2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電梯前之綠色袋子1包,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遭被告竊取,因物品遭竊後,告訴人請大樓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搭乘大樓電梯將綠色袋子帶往9樓,遂前往9樓尋找,而大樓管理員在1樓認出被告,攔下被告並要求被告把綠色袋子拿回來;綠色袋子內僅有1包裹之包裝被打開,並無損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綠色袋子後,搭乘電梯將綠色袋子攜往大樓9樓,嗣又搭乘電梯將綠色袋子攜往大樓3樓,隨後獨身1人搭乘電梯回到1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職務報告 告訴人已取回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梅鈺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已取回,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毋庸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